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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某1与陈某1、第三人陈某4、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陈某1,陈某4,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袁某1,男,生于1986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表叔),男,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陈某3),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金,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某4,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第三人:郑某,女,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袁某1与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陈某1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查,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陈某1的父亲陈某4和母亲郑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金以及陈某4和郑某均参加了2017年5月16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1返还袁某1彩礼100000元,返还袁某1飞亚达情侣手表一支、戒指两枚、项链一条;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中旬,袁某1和陈某1经乔某1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后,袁某1先后为陈某1购买了飞亚达情侣手表一支、戒指两枚、项链一条。除此之外,陈某1又向被告索要了100000元彩礼。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陈某1曾怀有身孕,但其后来却用药物终止怀孕,并到梓潼妇幼保健院做了稽流手术。2016年9月16日,陈某1从娘家出走,并至今未归。期间,袁某1也联系上了陈某1,但陈某1表示自己既不会回家,也不会与袁某1商量办理结婚登记之事。陈某1如此扬长而去,不但使袁某1的结婚愿望化为泡影,还给袁某1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袁某1只好具状诉至法院。陈某1辩称,袁某1为陈某1购买手表、戒指、项链等物品,属于恋爱时的赠与,而不属于彩礼。袁某1称被索要彩礼100000元,是无中生有。陈某1未见过一分钱的彩礼,故袁某1要拿出证据来才行。陈某1怀孕期间因为胚胎发育异常才终止妊娠,之前其实还是吃药保胎了的。终止妊娠手术后,袁某1从不关心过问陈某1,其父母亲友更是无端生事。2016年7月9日下午,袁某1和其父母是到陈某1家闹事,而不是要求退还彩礼。双方的矛盾是袁某1和其父母造成的,所以,袁某1在诉状中对陈某1的指责都不属实,陈某1并没有责任。双方自举行结婚仪式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并不是陈某1一方的责任。彩礼是双方父母谈的,所以,彩礼支付与否及是否存在彩礼返还,应是双方父母的事情,袁某1和陈某1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袁某1告要求陈某1返还彩礼及首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袁某1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陈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袁某1赔偿陈某1婚宴损失86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1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5日,双方宴请宾客,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为办婚宴,陈某1花去86146元。在此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袁某1不关心和体贴陈某1,还时常闹纠纷。陈某1怀孕后,袁某1变得更加冷淡。因胎儿停止发育,陈某1才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手术期间,医生就提示流产手术会引发精神抑郁症,要陈某1时常注意心理健康。可就在住院期间,袁某1和其亲友无端地对陈某1进行侮辱和诽谤,这使陈某1十分痛心。出院后,袁某1既对陈某1不闻不问,也不管陈某1的生死。为了生存,陈某1只好外出务工。袁某1现提起诉讼,表明其已不愿与陈某1继续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希望现在没有了,这不但给陈某1造成精神痛苦,还给陈某1今后的人生带来严重影响。综上所述,袁某1的行为不但使陈某1办婚宴的支出变成重大经济损失,还伤害了陈某1的心灵,进而给陈某1带来了精神痛苦。为此,陈某1特依法提起反诉。袁某1反诉辩称,陈某1称袁某1及家人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以及袁某1在其出院后又对其不闻不问均不属实。陈某1住院期间在精神上表现得很愉快,怎么可能抑郁,怎么可能产生精神损失。陈某1出院后,私自就回了娘家,并导致袁某1的爷爷半夜里还在找人,因此,怎么能说袁某1及家人在其出院后对其不闻不问。另,要说陈某1因办婚宴产生了经济损失,那袁某1也花钱办了酒席,难道袁某1的这笔花费也要算成损失。综上,陈某1的反诉理由不成立。陈某4、郑某共同述称,袁某1和陈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作为陈某1的父母也没有意见,但一直主张在2016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后再办婚宴,谁知袁某1一家却急着张罗两人的结婚仪式。袁某1一家及介绍人于2015年11月28日到咱家来谈儿女婚事的过程中,也确实提到过100000元彩礼的事情,但我们一家并未收到分文的彩礼款。见袁某1一家如此积极主动地筹备婚礼,我们也就同意先办婚宴。为办婚宴,我们花去了86000余元。与袁某1一起生活后的陈某1虽怀了孕,但因怄气等原因导致胎儿停止发育,最后就不得不到梓潼妇幼保健院做终止妊娠手术。在手术后,袁某1与其亲属多次在医院里与陈某1争吵。出院时,袁某1将陈某1送回到我们家后就一走了之,且之后的四个月里既不前来看望,也不联系。为了生活,陈某1只好在2016年9月15日外出务工。2016年9月18日,袁某1和其母亲前来我们家接陈某1。当天,双方只是因袁某1抱着拒不认错的态度而发生了争吵,但并未提到过彩礼的事情。袁某1和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陈某4、郑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各方陈述、袁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某1的户籍证明、剑阁县马灯乡武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梓潼县演武乡玉泉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中国黄金梓潼店开具的质量保证单、中国黄金专卖店开具的保证单、陈某1在梓潼妇幼保健院住院时形成的病历材料的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袁某1、陈某1及两位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成立:袁某1与陈某12015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6年1月2日,袁某1为陈某1购买Au750彩金戒指一枚、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黄金Au9999项链一条、飞亚达手表一只。2015年11月28日,袁某1和陈某1及二人各自的父母等在一起商谈婚礼筹办等事宜,期间提到彩礼为100000元的问题。2016年2月15日,袁某1和陈某1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各自待客,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陈某1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告知“宫内早孕”,存在“胚胎停止发育”可能。2016年5月27日,陈某1在梓潼妇幼保健院接受稽留流产手术。2016年6月4日,陈某1从梓潼妇幼保健院出院。后不久,因和袁某1发生矛盾,陈某1回到自己家中,并未再与袁某1一起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00000元彩礼是否已实际支付。袁某1为证明自己筹集彩礼的事实以及已向陈某1支付彩礼事实,除进行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由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本人名下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其表哥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以梁某名义书写的“借款证明”、福建省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业务回单”、其父亲袁某2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时形成的“借款借据”,申请了自己母亲乔某2、自己父亲袁某2、既是姨妈又是介绍人的乔某1以及自己父亲的堂兄弟袁某3出庭作证。陈某1拒绝承认收到袁某1所支付的100000元彩礼,并反驳称袁某1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过取钱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进一步实施了给付彩礼的行为,更不能证明陈某1也已经收到了100000元彩礼。同时认为四位证人均与袁某1存在亲属或亲戚关系,相应证言的证明力很弱,法院不应予以采信。陈某4和郑某作为陈某1的父母,虽承认双方在谈论儿女婚事过程中提到过100000元彩礼的问题,但否认已实际收到袁某1家支付的100000元彩礼。据现有证据来看,袁某1及其父亲袁某2确实在陈某4、郑某承认的彩礼提及时间2015年11月28日之后,双方2016年2月15日按习俗“待客结婚”之前有过近100000元钱款筹集行为。另结合本地“先酒水彩礼,后待客结婚”的婚姻习俗及双方不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提到100000元彩礼问题,还在结婚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等事实分析,100000元彩礼已经支付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仅凭陈某1及第三人陈某4、郑某的否定性的陈述,也不足否定100000元彩礼已经支付这一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依法认定100000元彩礼已经支付的事实成立。2.陈某1在与袁某1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因袁某1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陈某1诉讼中仅进行了遭受精神损害的陈述,而袁某1极力否认自己给陈某1的精神造成损害。据此并结合陈某1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分析,陈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1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成立,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只有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产才能视为婚约财产。不论是订婚男女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还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行为,都无法改变赠送和接受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的性质。父母或其他人的赠送和接受行为,只能视为代办行为。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故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在本案中,袁某1和陈某1虽是成年人和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但并不是每一项婚姻事务的直接办理者。这从双方所举的婚宴开支证据以及陈某1以自己名义提起“婚宴损失”赔偿诉讼也可以看出,袁某1和陈某1在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各自的父母亲也都实施了部分代办行为。所以,将本案中发生于父母之间的婚约财产赠送行为和接受行为视为代办行为,更加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袁某1或陈某1均具有独立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陈某1关于自己和袁某1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袁某1订婚后之所以为陈某1购买贵重物品Au750彩金戒指一枚、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金Au9999项链一条、飞亚达手表一只,向陈某1支付巨额彩礼100000元,均是为了达到与陈某1结婚的目的。然而,双方在登记结婚前的同居期间就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结婚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据此并结合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等事实看,陈某1酌情返还前述贵重物品和彩礼给袁某1,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在具体处理上,宜要求陈某1将戒指、项链及手表等折成现金,与彩礼一起向袁某1予以部分返还。袁某1和陈某1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导致登记结婚无法实现,应都有过错,故二人应自行承担各自因盲目举办所谓婚宴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因陈某1诉称的精神损害事实不成立,故其要求袁某1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袁某1要求陈某1返还彩礼及戒指等贵重物品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照将戒指、项链及手表等折成现金,与彩礼一起部分返还方式处理时,将返还钱款总额确定为65000元,更为符合本案案情实际。对被告陈某1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袁某1返还钱款65000元;二、驳回陈某1的反诉请求。如果陈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袁某1负担350元,陈某1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审 判 员  杨地林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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