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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琼华与孙振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华,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振根,蒲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18号原告:唐琼华,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春,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根,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蒲志勇,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主要负责人:皮长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琼华诉被告李迎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蒲志勇、孙振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被告孙振根、蒲志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迎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42123.62元(含伤残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4年×10%)+(19742元/年×17年×10%)﹞÷3=20400.07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60天)=8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37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87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除去交强险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迎春赔偿原告332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追加孙振根、蒲志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迎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孙振根、蒲志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62445.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变更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4年×10%)+(19742元/年×17年×10%)﹞÷3=20400.07元变更为﹝(21031元/年×14年×10%)+(21031元/年×17年×10%)﹞÷3=21732.03元,增加门诊检查费1149.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95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除去交强险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迎春、孙振根、蒲志勇共同赔偿原告47493.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李迎春驾驶浙F508**号小型轿车由大足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渝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2KM+725M处时,所驾车辆与孙振根驾驶并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渝D1Q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D1Q7**号车乘车人唐琼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李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琼华无责任。经查浙F50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车方应当提供相关证件,若不具备则保险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具体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医疗项下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认为对案件事实经过无疑,并接受主管行政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孙振根驾驶的渝D1Q7**号车为次要责任;2.因被告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审理,被告承诺对除去交强险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乘坐的孙振根驾驶的渝D1Q7**号车负责赔偿;3.被告接受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时废除关于本案的一切协议,是否上诉被告保留意见。被告孙振根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蒲志勇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渝D1Q7**号车乘坐人即车上人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交强险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具体到本案,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不能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同时,原告擅自在高速公路下车,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本条款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要求驾乘人员必须遵守,原告违反此规定,本身具有过错和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能认定为第三者。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并且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将统一适用分级,废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鉴定意见仍适用已废除的GB18667-2002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误工时间计算69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原告慢性乙型肝炎、左肾囊肿、中度贫血病症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23分许,李迎春驾驶浙F508**号小型轿车由大足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渝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2KM+725M处时,所驾车辆与由孙振根驾驶并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渝D1Q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D1Q7**号车乘车人唐琼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琼华被送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慢性乙型肝炎,左肾囊肿,中度贫血。住院24天,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个半月,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器(费用约需10000元)。产生医疗费43793.64元,检查费1149.40元,共计44943.04元。2017年3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李迎春驾驶浙F508**号小型轿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振根驾驶渝D1Q7**号车停驶于应急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孙振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琼华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唐琼华6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唐琼华,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约10000元;3、唐琼华右胸、右肩部外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唐琼华系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玛瑙村1组村民,于2012年8月30日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7号伟清阳光地带1幢15-7号住房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唐文武(1950年4月3日出生)和母亲刘明芬(1952年4月7日出生)共生育唐东、唐琼华和唐琼珍三子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唐文武与刘明芬从2010年开始与其子唐东在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1幢19-4居住生活。另查明,浙F50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迎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D1Q7**号车所有人为蒲志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振根借用并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唐琼华系在渝D1Q7**号车外受伤。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病历,即使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仍可达十级,故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现原告唐琼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医疗费,医疗费43793.64元,门诊检查费1149.4元,共计44943.04元,本院对此44943.04元予以支持;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24天=1200元计算,本院对此1200元予以支持;三、对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医嘱,本院对此600元予以支持;四、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对此10000元予以支持;五、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59220元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031元/年×14年×10%)+(21031元/年×17年×10%)﹞÷3=21732.03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唐文武(1950年4月3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7岁、母亲刘明芬(1952年4月7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5岁,二人共生育三子女,且二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13年×10%)+(21031元/年×15年×10%)﹞÷3=19628.93元,本院对该19628.93元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78848.93元(59220元+19628.93元);六、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20天=12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共计69天,其误工费为5520元(80元/天×69天),本院对此5520予以认可;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24天+60天)=84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根据相关规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本院对此2400元予以认可;八、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400元;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对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对该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8811.97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春负主要责任,孙振根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迎春和孙振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蒲志勇作为渝D1Q7**号车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蒲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浙F508**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渝D1Q7**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浙F508**号车和渝D1Q7**号车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迎春和孙振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唐琼华系渝D1Q7**号车车上乘坐人员,应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而不应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原告唐琼华系渝D1Q7**号车乘坐人,但通过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唐琼华已经从渝D1Q7**号车下车,并未在车内,故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应当认定为渝D1Q7**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浙F508**号车系主要责任,渝D1Q7**号车为次要责任;故浙F508**号车和渝D1Q7**号车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唐琼华受伤,其医疗费用为44943.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0168.93元(含残疾赔偿金78848.93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84.47元(90168.93元×1/2),共计55084.4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84.47元(90168.93元×1/2),共计55084.47元。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8643.04元(148811.97元-10000元-10000元-90168.93元),因被告李迎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根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李迎春承担70%的责任,孙振根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李迎春应赔偿原告损失27050.13元(38643.04元×70%),孙振根应赔偿原告损失11592.91元(38643.04元×30%)。本案中被告李迎春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琼华损失共计55084.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琼华损失共计55084.47元;三、由被告李迎春赔偿原告唐琼华损失共计27050.13元;四、由被告孙振根赔偿原告唐琼华损失共计11592.91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五、驳回原告唐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424元,被告孙振根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