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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梁龙与徐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徐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852号原告:梁龙,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梅(系原告梁龙妻子),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徐国良,男,1983年1月18日出���,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梁龙与被告徐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梅、被告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定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房屋中介认识,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楼房以415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以前履行完所有手续,并且特别注明2017年5月31日以前,被告履行合约,腾空房屋,如若违约双倍赔偿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方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将15000元定金退还原告,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诉到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国良辩称:原告所提15000元购房定金与事实不符,所要求赔偿违约定金于法无据,15000元是首付款,其余分期付款。原告所述多次催要也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主动退还的首付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房屋中介认识,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徐国良的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楼房,房屋总价款为415000元,第一次支付15000元,剩余房款等过完户被告徐国良把房屋搬走交钥匙前付清。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交清水、电、暖费用。如若违约双倍赔偿定金,原告不能付清剩余款项,双倍赔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卡退还了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415000元。第一次支付1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在合同未到履行之日前因故解除了合同,并及时主动退还了原告交付的房款,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15000元为定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定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梁龙请求被告徐国良赔偿定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原告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