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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28号原告姜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围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和债权,没有债务。我没有个人财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电话中征询其意见时,被告女儿转达了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围场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没有债权和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