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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郭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金玉,郭俊青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民特1号申请人陈金玉,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邢庄村人,现住陵川县崇文镇城东社区建材市场。申请人郭俊青,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号楼**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金玉与郭俊青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6月21日经陵川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郭俊青赔偿陈金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费用12000元,在2017年6月21日下午支付2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30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000元,2017年9月21日之前支付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金玉与郭俊青于2017年6月21日经陵川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宏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