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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凤与徐兴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徐兴华,冯磊,杨红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514号原告:蔡凤,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冯磊(冯勋豹),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杨红胜,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凤与被告徐兴华、冯磊、杨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杨帅、被告杨红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华、冯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兴华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冯磊、杨红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徐兴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冯磊、杨红胜提供担保。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2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每月偿还2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兴华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磊、杨红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兴华、冯磊未作答辩。被告杨红胜辩称:被告徐兴华与原告蔡凤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骗取被告杨红胜为其提供担保,恶意损害被告杨红胜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兴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被告徐兴华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每月还款2万元,被告冯磊、杨红胜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按手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全部款项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徐兴华,徐兴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在借条形成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红胜经质证对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该借条第4行以上的内容系后来添加,在担保人杨红胜、冯磊签字时,没有该内容,并且,该借条不是建立在徐兴华和原告真实借贷关系所出具,是被告徐兴华受逼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分手费,该借条不具备证据效力。银行交易明细中原告向被告徐兴华支付款项余额与原告借条中数额不符,并且,该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款项与本案借条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徐兴华交付了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杨红胜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14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4年徐兴华向其借款60万元,后主动撤诉,因此,该诉讼中的60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5万元均不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14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份又撤诉,当时原告起诉时所写地址是伪造的,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又以住址为开发区长江路领将帅府向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几次诉讼,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经原告质证对这两份证据均存在异议,认为这两次诉讼与本案是不同的借贷行为,原告不存在任何恶意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及马凡永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兴华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不是杨红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被告杨红胜均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否定原告所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杨红胜申请法院调取的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杨红胜通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兴华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形成的,被告徐兴华对杨红胜签名后的借条添加了内容,该借条并不反映杨红胜的真实意思,是骗取杨红胜予以担保。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北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询问笔录首部没有记录人、询问人签字,并且该笔录的每一页都没有询问人确认的事实,同时,对报案时间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发生的事,2016年4月才报案,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徐兴华为原告蔡凤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徐兴华向原告蔡凤借款55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20万元,剩余借款按每月2万元还款,根据徐兴华和别人的账务法院执行后全部还清,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应负法律责任,赔偿原告蔡凤全部经济损失,该笔借款由冯磊、杨红胜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兴华、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兴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兴华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磊、杨红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300元,由原告蔡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