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钟立勇、钟天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黄倩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立勇,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天保,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立锋,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敏,女,1972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倩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倩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共有的,家里人有口头约定三楼是属于钟立锋的,二楼是属于钟立勇和黄倩敏的,一楼是属于钟天保的。目前钟立锋使用涉案房屋的第三层,钟天保跟钟立锋一起住在三楼,一楼用于出租,二楼是由钟立勇及其母亲和儿子等人居住,一楼的租金钟天保收取。钟立勇没有妨碍黄倩敏的利益,钟立锋与钟天保也没有侵害黄倩敏的房产和对房屋的共有权,钟立勇、钟立锋与钟天保不应赔偿黄倩敏的损失。被上诉人黄倩敏辩称:当时修建涉案房屋时黄倩敏有出资,黄倩敏起诉的部分是其应得的,黄倩敏现在之所以起诉是因为钟立勇再婚后把黄倩敏赶出来不让其居住。黄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立勇、钟立锋与钟天保赔偿妨碍黄倩敏利用共有房产的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付,暂计22个月,合计1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倩敏、钟立勇于1995年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黄倩敏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倩敏享有位于中山市东区××自××房屋【丹桂街××房产,土地证号:(1998)21037**,房产证号:C2××92C0495082C0495083】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黄倩敏遂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房产证号:粤房地证中府字第01120094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集用(2012)第2100576号】。涉案房屋由黄倩敏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共有,黄倩敏占六分之一份额,钟立勇占六分之一份额,钟天保、钟立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2年5月起,钟立勇拒绝让黄倩敏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黄倩敏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连带支付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的行为侵害了黄倩敏行使对共有物的权利,应赔偿黄倩敏的相应的租金损失,因双方对租金标准意见不一,黄倩敏亦不同意进行评估,故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一审法院遂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一、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黄倩敏赔偿妨碍其利用共有房产的损失(按每月400元的标准从2012年5月起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黄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倩敏认为损失标准过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均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黄倩敏认为,从2015年1月1日起,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仍拒绝其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应继续向其支付租金损失,遂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钟立勇称其前案的执行阶段已支付黄倩敏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又称黄倩敏有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但未提供依据。黄倩敏称在前案判决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有支付过其12800元,但均为支付前案判决的赔偿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共有物即涉案房产,黄倩敏、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均未提供对共有物如何管理的分管协议,故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黄倩敏有权利对其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房地产行使包括利用在内的共同管理的权利。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从2012年5月起拒绝黄倩敏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黄倩敏对共有物的利用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黄倩敏在执行期间已收取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款项12800元,该款为另案判决确定的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金损失,现黄倩敏要求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继续赔偿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妨碍利用共有房产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损失标准问题,(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黄倩敏的损失为租金损失,并酌情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为400元/月,考虑到租金水平会随着经济发展、物价上涨而有所变动,故对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酌情调整为500元/月。黄倩敏主张按800元/月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称在另案执行阶段已支付黄倩敏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黄倩敏亦不予确认,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黄倩敏赔偿妨碍其利用共有房产的损失(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黄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黄倩敏已预交),由黄倩敏负担20元,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负担100元(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黄倩敏,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黄倩敏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是否妨碍黄倩敏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钟立勇、钟立锋否认妨碍黄倩敏使用涉案房屋,钟天保二审期间陈述其找人换了院门的锁且黄倩敏没有新的大门钥匙。对于起诉钟立锋、钟天保的原因,黄倩敏称系因为房屋是共有的,且钟天保、钟立锋换了锁不让其进房屋。本院另查明:对于案涉房屋如何分配使用,房屋共有人有口头约定且一直按约定履行,即案涉房屋一楼归钟天保使用、二楼归钟立勇及黄倩敏使用、三楼归钟立锋使用。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倩敏以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侵害其共有物权为由请求赔偿其损失,对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黄倩敏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黄倩敏与钟立勇、钟天保、钟立锋均确认案涉房屋内部的分配,钟立锋系使用案涉房屋的三楼,黄倩敏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立锋实施了妨碍其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钟立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钟天保和钟立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天保自认其换了案涉大门的锁导致黄倩敏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认定钟立勇于2012年5月1日打烂黄倩敏的电视、衣柜等物件。钟立勇拒绝黄倩敏进入案涉房屋居住,其行为侵害了黄倩敏依法享有的使用共有房屋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钟天保、钟立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立锋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天保、钟立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27号民事判决;二、钟天保、钟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黄倩敏赔偿妨碍其利用共有房产的损失15000元(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三、驳回黄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黄倩敏已预交),由黄倩敏负担20元,钟立勇、钟天保负担100元(钟立勇、钟天保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黄倩敏,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钟天保、钟立勇、钟立锋已分别预交240元),由钟天保、钟立勇负担480元,由黄倩敏负担240元(黄倩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焕彬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红郑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