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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882号申请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305号。被执行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喂南村1组)。申请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3156元为限额分别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银行00×××50账号存款31.34元、XXXXXXX6账号存款340.38元(暂未扣划),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C×××××号车辆(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将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保全的财产外(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未予以扣划,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王启洽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