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骆秀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骆秀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骆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骆秀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路世贸B1幢2904。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秀英,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骆秀英之夫。上诉人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原审被告骆秀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张太勇,被上诉人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原审被告骆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未能正常运行,骏安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谢强虽在合同签订时作为峨嵋公司的代表签字,但在施工过程中其无权代表峨嵋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和验收;且2016年4月23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仅载明“部分验收合格”,2016年5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仅是对2016年5月1日增损项目的检查,并非全部工程的验收,两份验收单均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为电子智能系统工程,基于电子产品的不稳定性,峨嵋公司不可能仅凭目测就通过验收。系统安装完成后,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并经专业部门测试才能对该系统的合格与否作出判断。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仍不稳定,峨嵋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及所在小区业主均不认可。因该工程为旧小区改造,工程款项来源为公共维修基金,骏安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验收不过关,无法通过维修基金申报,并致使业主拖欠物业费等情形发生。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由专业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骆秀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悖客观事实。峨嵋公司虽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但其与骆秀英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骆秀英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骏安公司辩称,一、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谢强代表峨嵋公司与骏安公司联系安装、调试和验收,峨嵋公司从未指派其他验收人员;实际上,2016年4月23日双方已对全部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只是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损坏,重新安装,并在2016年5月1日就全部工程进行验收,且一审中骏安公司提供的与谢强的通话录音中谢强也指出要一次性验收。二、合同对质量问题约定清楚,骏安公司的义务是楼宇对讲系统(设备)的设计、线路铺设、系统中软硬件的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并未提及验收。骏安公司安装完毕之后,因峨嵋公司未及时验收,导致部分设备损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款30%,安装调试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但峨嵋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万元,基于此,骏安公司行使救济权,中止履行维修义务。骆秀英述称,同意峨嵋公司的上诉意见。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峨嵋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骆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骏安公司为峨嵋公司承接的六合区东泰雅园楼宇对讲系统进行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为99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峨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调试完成后支付65%,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6684元。峨嵋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90734元未付。峨嵋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骆秀英为该公司股东,故骆秀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骏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骏安公司与峨嵋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骏安公司为峨嵋公司承接的六合区东泰雅园楼宇对讲系统进行设计、线路铺设、系统中软硬件的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99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峨嵋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调试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6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峨嵋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天按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骏安公司均是与峨嵋公司员工谢强进行沟通,合同上亦有谢强的签字。施工过程中,骏安公司出具两份增损清单,金额共计6684元,谢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3日、5月1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谢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峨嵋公司仅于2016年2月29日向骏安公司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以涉案工程未能正常运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另查明,峨嵋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骆秀英为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骏安公司与峨嵋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谢强作为峨嵋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完成对安装调试工程的验收,峨嵋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峨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按照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骏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节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骏安公司的主张确定,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以197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峨嵋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骆秀英作为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骆秀英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40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骆秀英对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骆秀英负担1030元,句容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峨嵋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2016年10月20日至今的东泰雅园小区物业值班记录,拟证明业主多次反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南京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泰雅园管理处出具的《目前门控系统主要问题》,拟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物业管理正常运作。骏安公司、骆秀英二审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骏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所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测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骏安公司无法确定其检材与案涉工程设备的一致性,且检测报告载明的样本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属于后续质保范围。关于证据2,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物业公司的印章,且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故障是正常的,即便在质保期内,人为损害骏安公司也不免费维修。证据3与峨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仅是多了日期和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否定峨嵋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南京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峨嵋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性。骆秀英质证意见:同意峨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南京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形成,检测或取样等均未经骏安公司同意与确认,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本院审理中,峨嵋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前业务员谢强、南京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泰雅园项目经理朱秀田出庭作证。谢强到庭陈述:“我没有资格验收”、“以前在峨嵋公司工作,现在不在峨嵋公司工作了,我是在这个工程结束以后由于老是闹矛盾,我自己也不想干了,就在2016年年底离开了公司”、“在公司负责联系业务”、“我说的合格是说数字合格了,与报上来的数字清单是符合的”、“通话录音内容属实,确实是我与马骏的通话”、“我没有权力验收,我是在4月23日与他约的,但是后来物业没有参与验收,是我与骏安公司以及做不锈钢门的一起对数量进行核对”,在回答“你在单元门验收汇总上签字是什么意思”时,谢强陈述“根据报修有坏的、漏装的,再修好,是他写好了我再签字的”。朱秀田到庭陈述“从2016年5月开始陆续出现很多问题,维修频繁、图像不清、有杂音,且经常打不开门,对讲没有声音图像,报修率相当高,且技术人员难以维修,质量确实有问题”、“是我们请人做的检测,经检测发现很多问题,与报修是一样的”、“报修记录是值班人员对业主投诉进行的记录”、“是我们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是我们付的”、“由于报修率太高,我们要检测出到底是什么原因,是为了我们向峨嵋公司提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们作为物业公司不管这个(峨嵋公司与施工方的付款),只管这个东西能不能用,业主是否满意”、“有问题我就找峨嵋公司”、“现在(案涉项目)一分钱未付(给峨嵋公司)”、“产品不合格肯定不能付钱”。峨嵋公司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有保修记录且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骏安公司认为谢强的证言与峨嵋公司的意见存在高度吻合,显然是经过串通的,再结合谢强曾是峨嵋公司的员工,对谢强的证言不予认可,另从通话录音来看,谢强对迟迟未付款并未强调有质量问题;对朱秀田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因物业公司与峨嵋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朱秀田的陈述是虚假的,值班记录是虚假的,无物业公司的印章,朱秀田也未提供公司委托出庭的手续。骆秀英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同意峨嵋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谢强的证言,因内容与其确认的与马骏的通话录音、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单元门验收汇总载明的内容相悖,且谢强与峨嵋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朱秀田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陈述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且南京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峨嵋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中第八条第2点载明“在此合同签定日前,乙方(骏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先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按部安装施工,目前施工进展已达到总工程量的70%,项目所有故障设备及需更换材料数量已确定……”,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将对工程作出一年售后质保,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峨嵋公司)向乙方付清剩余5%质保金”,第十六条备注约定“南京六合东泰雅园楼宇对讲系统属旧小区改造项目,项目由甲方与东泰雅园物业管理方签署,乙方负责为东泰雅园楼宇对讲系统进行施工改造及设备采购,项目调试完成及收到总工程款的95%后,乙方将提取工程总价的5%给予甲方作为业务佣金。合同签定后一年零七天内甲方按时付清给乙方剩余5%质保金。”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峨嵋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及的骆秀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向其释明因骆秀英并未提起上诉,故该项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经本院询问,骏安公司明确在款项到位后,骏安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但对于人为损坏,骏安公司无义务免费维修。关于诉讼请求,骏安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扣除了5%的质保金,即本案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5%的质保金部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骏安公司要求峨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4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峨嵋公司与骏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付款金额,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105684元(合同约定价99000元+增量6684元)及已付款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付款期限,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5%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至95%)已经届满。第一,峨嵋公司对案涉设备早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款项的支付期限“合同签定后3日”及第二批款项的支付期限“调试完成”应已届满。第二,峨嵋公司抗辩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峨嵋公司员工谢强与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的通话内容,峨嵋公司认可应当支付款项,未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2016年4月23日和2016年5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谢强标注的内容是“部分验收合格”和“合格”,仍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因谢强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和业务的具体联系人,谢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峨嵋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案涉合同中并未将业主验收通过作为付款条件,业主是否验收通过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关。峨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值班记录、《目前门控系统主要问题》及朱秀田的证言仅能证明东泰雅园的业主在使用案涉设备时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但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形成,未经骏安公司确认,峨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就以上问题向骏安公司反映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达到阻却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的目的。因此,骏安公司要求峨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4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峨嵋公司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按工程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骏安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低于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峨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峨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南京峨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