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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730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淮滨县。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臧义仁,河南文开律师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熊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张新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李某某在道路上放置的树木,造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马集镇中心卫生院医治。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共计19595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比较合理;2、被告的部分损失要求过高;3、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马集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负次要责任,应以20%为主,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中已包括护理费。对证据4保留5天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而且鉴定三期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熊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张新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李某某在道路上放置的树木,造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到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59元,住院9天。2016年10月26日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通行,原告熊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造成该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59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20×10%)、护理费747元(83元/天×9天)、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659.4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11297.84元。原告要求后期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1297.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