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经玉、吴文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经玉,吴文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5号申请执行人:徐经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吴文宁,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徐经玉与被执行人吴文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文宁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经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98260.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控系统显示无车辆信息,无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经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文宁有房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文宁列入失信名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徐经玉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29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俊生审 判 员 楚会娜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