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贺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贺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93号原告:陈长青,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荣,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06-11室。法定代表人:王贺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连庆,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贺庆,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XX。原告陈长青与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贺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荣、纪志媛与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连庆、马金荣,被告王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青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842.44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0日8时多,原告准备为被告拉运塔吊设备,在到达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上河头镇阳光学校对过的设备维修站后等待装车,当时,在用吊车将塔吊前臂装上原告的车辆时,塔吊前臂脱落,砸到原告的右脚。被告王贺庆将原告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治疗,西青医院建议原告转专业医院,后原告转至天穆骨科医院,该院不收,原告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趾)、足趾开放性外伤伴趾甲损伤(右,第1、2趾)、高血压Ⅱ级(高危)、趾坏死(右足,第2趾末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嘉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雇佣了专门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装车,并没有雇佣原告去装车;其次,本案案由并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需要将维修好的塔吊大臂运输至大港区,当时联系的运输人员杨某,杨某又联系的原告。同时,因塔吊大臂需要装卸车,被告雇佣了专门的装卸人员及吊车,在装车过程中,需要将塔吊大臂捆绑后翻个以便摆放,在大臂翻个过程中,装卸人员杜某1多次提醒现场人员注意避让,期间原告未听指挥擅自闯入作业现场并导致脚部受伤,塔吊大臂在翻个过程中并未全部脱离地面,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脱落或者坠落的情形,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再次,塔吊大臂为被告所有,并非被告王贺庆个人所有,原告将王贺庆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装车现场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贺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病历、诊断报告单、医嘱、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共17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王贺庆运输塔吊过程中将右脚砸伤,住院天数、诊断结果及就医产生的费用;证据2.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建休时间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证据3.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受伤后联系证人孟某替原告运货并和证人杨某、孙某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证据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每月收入15000元;证据6.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环境脏、乱、差。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开车,故联系孟某让其将货物运到被告王贺庆指定的地点,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王贺庆。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运输司机只负责运输货物,不负责装卸车;证据2.证人杜某1的证明1份,证明装卸车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原告受伤是自己未听指挥、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经允许擅闯作业现场,原告受伤是其莽撞行为造成的,被告及现场装卸人员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情况;证据4.证人刘某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5.预交金凭据1张,证明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申请证人杜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三。被告王贺庆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一致。经法庭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杨某所述的部分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王贺庆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对其所述的其他情况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王贺庆本人替原告缴纳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瑞丰嘉华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某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受伤时,三位证人均没在现场,其中证人孟某仅听说原告受伤的情况,孟某替原告运货是一种代为运输的行为,证人杨某既为原告作证,又为被告作证,且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孙某有被原告诱导作证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人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现场情况。被告王贺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杨某联系原告到北辰区××××头村运输塔吊设备,原告驾车到达现场后等待装车。装车前需要使用吊车将塔吊设备吊起后翻个以便摆放,塔吊设备在翻个过程中与吊车挂钩脱落,砸伤原告右脚趾。庭审中,原告主张杨某联系原告让其为被告王贺庆运输塔吊设备,故原告实际受雇于王贺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场驾驶吊车人员及装卸人员均由王贺庆雇佣,相关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塔吊设备砸伤原告,故应该追究雇主的责任。因塔吊设备的所有权人可能为被告瑞丰嘉华公司,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贺庆系瑞丰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瑞丰嘉华公司。瑞丰嘉华公司曾雇佣人员运货,但仅与杨某联系,杨某又联系的原告。瑞丰嘉华公司雇佣了专门的装卸人员及吊车驾驶员负责装车,并没有让原告负责装车。在塔吊设备装车过程中多次提醒现场人员注意安全,注意避让,原告未听指挥,擅自闯入现场导致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贺庆先后送原告到西青医院、天穆骨科医院和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12时入住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天数26天,入院诊断为:1.拇趾开放性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趾);3.足趾开放性外伤伴趾甲损伤(右,第1、2趾);4.高血压Ⅱ级(高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进行了手术。出院诊断为:1.拇趾开放性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足,第2、3趾);3.足趾开放性外伤伴趾甲损伤(右,第1、2趾)4.高血压Ⅱ级(高危);5.趾坏死(右足第2趾末节)。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支付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2349.44元(8元+3元+135元+12062元+141.44元)。该院为原告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2月17日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1月4日建议休息两周,期间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贺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垫款事实,但主张上述费用系被告瑞丰嘉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原告曾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3.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王贺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受伤时间节点为塔吊设备装车前,并未发生在原告受雇运货的过程中,且原告受伤后也未运输该塔吊设备,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并未受雇装卸塔吊设备,但却被塔吊设备砸伤右脚,塔吊翻个过程中驾驶吊车人员及装卸人员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操作失误,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人员因雇佣活动造成原告损害,应该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王贺庆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瑞丰嘉华公司认可雇佣吊车驾驶人员及装卸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瑞丰嘉华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瑞丰嘉华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认可以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12349.4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中均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6天,建议休息53天(其中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共计25天,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共计14天,2017年1月4日至1月17日共计14天),合计7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58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和建休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加休息合计79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48.02元(39494元/年÷365天×79天),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完税凭证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加休息合计7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应为79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48.02元(39494元/年÷365天×79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当庭未能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的关某,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现有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33.8元(11.4+8+11.4+3),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3659.28元。关于争议焦点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吊车设备翻个过程中,吊车驾驶人员及装卸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原告被砸伤,上述人员均受雇于被告瑞丰嘉华公司,故瑞丰嘉华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操作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瑞丰嘉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61.50元(33659.28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56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青2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陈长青负担176元,被告天津瑞丰嘉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