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锡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358号原告:张锡彬,男。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慧、张文焕(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1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与杜万永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杜万永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锡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万永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如果庭审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车辆上路行驶合法,不存在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对受害人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2、原告给付杜万永113000元,超出杜万永实际车辆损失,我公司仅对杜万永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3、杜万永车辆的车损鉴定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2.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五大队认定,张锡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对方杜万永驾驶车辆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宝马WB106120摩托车,车牌为×××××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车损总值为98371元。4.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杜万永受伤情况,门诊花费检查费494.5元。5.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6.原告已赔付杜万永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并由杜万永出具收到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371元,医疗费损失494.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由原告操作不当造成,且由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给杜万永造成一定的车辆损失及医疗费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已按双方调解意见进行了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的相应赔付。因车辆损失评估系在交警部门委托下进行,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未参与评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杜万永系车辆管控人,接受赔偿并无不当。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865.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张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