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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平,杨振富,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富,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豫中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平、杨振富、XXX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费志杰借款,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世平、杨振富不存在任何借款法律关系,假设借款合同成立,而合同中对管辖条款未做约定,本案应移送被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平、杨振富、X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归类于借款合同案由项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李世平,李世平的住所地湖滨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