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田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戴晓飞,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戴晓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1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喻屯派出所门口处时,碰撞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致韩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1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喻屯派出所门口处时,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相撞,致韩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田某2、田某3、高某、田某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人民陪审员 黄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