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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史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史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88号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被上诉人:史俊彦,女,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史俊彦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一建公司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及被上诉人史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宜春分公司刘强个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刘强为被告。理由为借款系付至龚云淋账户,并非上诉人指定账户,该借款用途与上诉人无关;宜春分公司系刘强个人承包,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利;刘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只有刘强参与了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借款归还和利息约定情况,维护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被上诉人实现债权。一审判决将原本属于刘强个人的债务强加给国有企业的上诉人,对刘强实际借款用款的事实不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是错误的;刘强通过龚云淋账户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还款14.44万元,也可证实刘强系实际借款人。另本案借款双方无利率约定,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理由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强,应按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认定为无息借款;在实际借款人刘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有关利率情况无法确定,即使将实际还款认定为归还利息,也只能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更不能以此利率标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确定的月息一分五,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显然错误;刘强通过龚云淋账户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先后归还了本金14.44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这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仅归还本金,被上诉人不能再提出利息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史俊彦对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实际借款人刘强为被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俊彦答辩恳请维持一审判决。史俊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南昌一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日止,其中计算起诉日的利息为183973.20元);南昌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俊彦是南昌一建公司的职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内设机构,2008年4月18日,任命刘强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2008年7月21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向史俊彦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史俊彦将现金80000元汇至龚云淋的账户。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出具了80000元收据。2008年10月21日,史俊彦受让胡建文对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的120000元债权,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向史俊彦出具了120000元收据。2011年4月29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再向史俊彦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收据。自借款之日起龚云淋陆续按季按月利率1.5%向史俊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5年6月16日,南昌一建公司返还了原告28%的借款本金106400元,2016年3月2日,南昌一建公司又归还了史俊彦10%的借款本金3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5600元未归还。之后,因史俊彦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收取史俊彦借款,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史俊彦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南昌一建公司辩称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是由刘强内部承包,借款系刘强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南昌一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系南昌一建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即史俊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若南昌一建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为刘强个人使用而非用于项目工程,可向刘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南昌一建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史俊彦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款目的来看,史俊彦作为南昌一建公司的职工将资金借给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且根据史俊彦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史俊彦出借款项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通过龚云淋的账户定期向史俊彦账户转入相应款项,其金额与史俊彦主张的利率完全吻合,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予以认定,南昌一建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俊彦借款2356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本金27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本金2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本案由史俊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史俊彦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还是刘强?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分别向史俊彦出具了三张《收据》,系确认收到史俊彦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与史俊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刘强,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上却并没有刘强的签字,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强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系南昌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收取史俊彦的借款后,其通过龚云淋的银行账户定期向史俊彦转入款项,金额与史俊彦主张的月利率1.5%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并为月利率1.5%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谢 芸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