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南头镇新汉高热溶胶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桂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莫某醉酒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载何某)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厂对开路段处,先后碰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路边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花基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莫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莫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1.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