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府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学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争议金额为256963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刘小飞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该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运营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海鑫公司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是熟知的,在投保单第八项及商业险综合条款说明书中有海鑫公司的盖章,该行为足以说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本人(单位)作了说明,本人(单位)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依次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由此可见上诉人明确尽到了如实告知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无经办人签字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及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虽提供了由投保方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投保方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6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陕KA13**(KX997挂)号重型挂车辆损失费70873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人民币81973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公司所有的陕KA13**/陕KX99**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其中主车陕KA13**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4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62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挂车陕KX9**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21992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2016年7月28日9时许,刘小飞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A13**/陕KX9**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内乡灌二线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十字路口西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于俊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又失控与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树木、花坛、路灯杆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相撞,造成于俊生受伤死亡,车辆、花带、树木、电灯杆、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生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死者于俊生的亲属于永昌、于玉平、孔秀芹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的赔偿协议;2016年8月1日与张绍良达成了赔偿车辆维修费、树木损失费1000元的赔偿协议;2016年8月9日原告与马新格达成赔偿电力线路损失费31600元的赔偿协议;2016年8月22日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天有达成赔偿有线电视光缆损失费4390元赔偿协议。上述赔偿款均已兑现。2016年8月26日,陕KA13**(陕KX9**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70873元,同时,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600元。后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理赔事宜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A13**/陕KX9**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刘小飞在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根据被告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第5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被告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由原告海鑫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原告海鑫运输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对投保车辆陕KA13**/陕KX9**挂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瑕疵,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1973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于俊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531619.5元。原告主张第三者于俊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14万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3699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499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74990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8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小飞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关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小飞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问题。投保车辆驾驶员刘小飞驾驶半挂牵引车辆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对机动车牵引挂车相关规定可见,机动车牵引挂车应该是指机动车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另外牵引1辆挂车。显然所谓的“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是指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得另外牵引挂车。且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刘小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交警大队也不认为驾驶员刘小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被上诉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小飞所持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海鑫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海鑫运输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