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春花与楚荣花、赵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花,楚荣花,赵国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063号原告:朱春花,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荣花,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国军,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朱春花诉被告楚荣花、赵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春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光明路做生意,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