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XX、王翩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XX,王翩翩,耿兴堂,吕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XX,男。被告:王翩翩,女。被告:耿兴堂,男。被告:吕康兵,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与被告XX、王翩翩、耿兴堂、吕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翩翩、耿兴堂、吕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476.60元、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XX、耿兴堂、吕康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XX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XX借款5万元整,年利率14.58%,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XX、王翩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兴堂、吕康兵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45476.6元,实际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与XX、耿兴堂、吕康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XX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为由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1日XX与邮政储蓄沛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XX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罚息),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XX的邮储银行个人账户62×××04。XX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同日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XX发放贷款。被告XX、王翩翩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王翩翩对XX在邮政储蓄沛县支行的5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XX、耿兴堂、吕康兵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邮储沛县支行撤回起诉。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共偿还本金4523.4元、利息4505.6元,尚欠本金45476.6元、利息40198.12元。本院认为,被告XX、王翩翩、耿兴堂、吕康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XX发放5万元贷款后,被告XX、王翩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4523.4元、利息4505.6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76.6元,利息40198.12元。被告XX、王翩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XX、王翩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耿兴堂、吕康兵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成员,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耿兴堂、吕康兵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根据约定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到2015年1月11日,因原告于2014年起诉耿兴堂、吕康兵,现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耿兴堂、吕康兵要求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翩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45476.6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耿兴堂、吕康兵对被告XX、王翩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兴堂、吕康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王翩翩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XX、王翩翩、耿兴堂、吕康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