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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刘元永、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刘元永,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79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代表人石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男,该行支行信贷专管员,住蒙阴县。被告刘元永,男,198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娟,女,1984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刚,男,1987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元训,男,1981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牛兴龙,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元国,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刘元永、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元永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元永于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775‰。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结息至2016年9月21日。为此,要求被告刘元永偿还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刘元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元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到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10.077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刘元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刘元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0775‰,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元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元永偿还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刘元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元永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元永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对被告刘元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娟、刘刚、刘元训、牛兴龙、刘元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世龙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