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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农民,住永济市栲栳镇。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耿俊仙167560元,张文娟18280元,王斌915120元,师庆珍130400元,杨华2232037元,全儒雅844800元,陈爱娥5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从未直接吸收过任何人的投资款,应认定为从犯;2、原审认定吸收存款441.5085万元数额明显错误,应扣减投资人王斌收到的78.608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本案事实,公正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