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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美玲与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玲,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09号原告:郭美玲,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被告: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59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杰。被告:王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郭美玲诉被告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贸易)、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手段无法直接送达两被告,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叶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1日,原告郭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驰贸易、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双倍退还购车定金60000元;2.赔偿违约金6000元;3.赔偿误工费和交通损失费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锐驰贸易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并支付定金30000元;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购车贷款。2016年8月中旬工程办理购车贷款,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车,经原告催促,还贷款两个月后,被告仍持续无故推迟交车时间,最终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发生问题无法交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退还定金30000元,并赔付6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催收款项产生交通费700元。故起诉至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锐驰贸易、王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美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车辆一辆,成交价为130000元,合同打印文字为定金30000元,但手写修改为“订金”,原告称双方当事人以为订金才具有双倍返还效果,故进行了修改;2.承诺书,由王杰于2016年10月18日书写,交易发生时王杰系锐驰贸易法定代表人,内容为:“本人王杰瑞驰汽车贸易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9日退还郭美玲订车定金3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及担保公司所有利润”;3.收据,收据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内容载明为购车订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锐驰贸易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并支付订金30000元。被告王杰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杰、锐驰贸易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退还定金30000元,并赔付3000元违约金及担保公司所有利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双方以为订金具有双倍返还效果为由主张双倍返还,但其对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收据也载明为订金,同时王杰的承诺书虽然载明定金,但也只是等额返还,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付30000元为订金性质。王杰承诺返还定金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担保公司所有利润,返还33000元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关于担保公司利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利润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数额,故本院认为王杰确有义务返还33000元。同时锐驰贸易在与原告交易时,王杰时任锐驰贸易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承诺对锐驰贸易产生效力。即使没有王杰承诺,锐驰贸易也应当承担提供车辆的义务,王杰的承诺可视为对前述义务未履行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两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两被告义务范围内3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合同一般不支持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发现原告起诉状中还有按揭贷款等事宜,该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如因购车产生的按揭贷款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美玲支付3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68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美加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