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全高与陈洪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全高,陈洪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全高,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系蒋全高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才,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代表人:何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全高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全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中关于误工费、陪护费、护理费、残疾器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主张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我方提供了溧阳市昆仑街道新昌村委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我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多年,发生事故时拥有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系复印时没有复印全。如果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到期,我方是不能顺利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的。其次,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资格证书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2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有效期内。最后,我投保了失地农民保险,我的收入来源已经无法依靠从事土地的种植来维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首先,对于陪护费,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我在交通事故中伤势严重,鉴于病情特殊,医院对于我的护理有特殊要求,我也实际支付了陪护费1920元,该费用为我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护理费问题。我的年龄偏大,身体机能有别于年轻人,恢复时间相对较慢,需要长期护理,结合我的现状,一审判决护理期限4年,部分护理依赖定为30%,有失公允。我方主张护理期限5年,部分护理依赖为4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首先,假肢配置机构根据我的具体情况,配置了适合我使用的假肢,实际安装费用为63050元/付,没有超出国产普及及适用型范围。一审法院调查建议假肢安装费用为38000多元一付,有失公允。此外适配的大腿用凝胶护套费用也已经实际发生,应予赔偿。其次,关于残疾辅助器��的赔偿期限。我方主张一次性赔偿的期限按照20年计算比较合理。被上诉人陈洪才、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蒋全高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陈洪才、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合计1823835.4元。诉讼费用由陈洪才、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上午,陈洪才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溧阳新昌往溧阳汽车总站方向,6时20分左右,陈洪才驾车沿溧阳新兴中路(新昌)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昌医院北侧约10米处,撞到同向前方步行的蒋全高以及其操作行驶的小型履带式吊机(柴油机驱动),造成蒋全高受伤,苏D×××××小轿车和小型履带式吊机受损。2016年3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全高承担次要责任。苏D×××××小型轿车属陈洪才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6日蒋全高向法院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全高双下肢损伤等级评定为二级。2.被鉴定人蒋全高的误工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并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6年12月3日蒋全高向法院申请对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全高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并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洪才垫付蒋全高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9925.08元。在蒋全高住院期间,陈洪才通过将费用直接交或转至医院账户的方式支付医药费139300元,2016年3月15日至3月25日转至蒋全高妻子银行卡共45000元,2016年4月9日支付给蒋全高儿子蒋俊现金50000元,2017年1月28日支付给蒋全高现金5000元,截肢火化费200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5012.43元。对蒋全高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在本案中蒋全高交通方式系步行,故对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洪才、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80%的责任。2.对于蒋全高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医药费用,根据蒋全高和陈洪才所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其金额应为257723.77元。对蒋全高方提供的益寿春药房的发票2173元,因无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蒋全高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其伤情之间有关联,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陈洪才主张的其在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850元系为蒋全高垫付的医药费用,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系因治疗蒋全高的伤情而支付的医药费用,故对陈洪才主张的该4850元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全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蒋全高主张100元/天的依据不足,法院宜根据95元/天计算蒋全高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法院暂定为4年,因蒋全高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宜定为30%,故对护理费认定为69416元。对陪护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蒋全高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67953元/年的依据不足,法院宜根据348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认定为24414元。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定36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中的硅胶护套费和假肢训练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假肢费用,虽蒋全高已经提���了单价为63050元/付的发票,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宜根据《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中普通适用型的标准认定大腿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的规定认定为89662元(4年)。对蒋全高主张的其他损失1890元,根据蒋全高的伤情其购买轮椅及马桶扶手较符合情理,故对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陈洪才支付的截肢火化费予以支持。3.对陈洪才垫付金额的认定,对其中的支付蒋全高儿子及蒋全高的共55000元,蒋全高主张系陈洪才额外补偿,但陈洪才坚持认为是支付的赔偿款,蒋全高对其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该55000元系陈洪才支付的赔偿款,故在本案中认定的陈洪才已支付的赔偿款为249425.08元。综上,蒋全高的损��为1158569.7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5772元,由陈洪才承担80%即20618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810238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其应赔偿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920238元。对陈洪才已经支付的249425.08元在本案中扣减后予以返还。第三人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为蒋全高垫付了医药费用25012.43元,应在本案中的赔偿款中应优先返还。综上,判决:一、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全高各项费用920238元(其中支付给蒋全高666418.57元,支付给陈洪才228807元,支付给第三人25012.43元);二、驳回蒋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8元(已交纳25元,尚未交纳10583元),由蒋全高负担5304元,陈洪才负担3954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蒋全高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蒋全高于2014年1月21日从徐友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于2016年9月12日转让给蒋冬平的事实,如果车辆没有按时年检,车辆转让时就存在很大障碍。2.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证明蒋全高车辆年检时间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证明该车辆转让前的年检时间至2016年9月,同时说明在一审时蒋全高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因复印时没复全,遗漏了至2016年9月的年检记录。3.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蒋全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4.蒋全高所在的村委、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全高在交���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证据1-4均证明本案误工费也应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的《蒋全高配置残疾康复器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锡市民政局出具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年审合格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如下事实:德林公司是民政部门认定的假肢和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上诉人在德林公司安装假肢前曾在其他假肢厂安装了假肢,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导致康复训练无效,本次安装假肢考虑了上诉人高位截肢和生活需要,配置了现在国产普及适用型义肢;本次安装义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实际状况和需要的情况下安装义肢的规定操作,符合司法审判实践,且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已经实际发生。6.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在安装义肢时配置了硅凝胶护套,价格16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陈洪才、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4,在一审中蒋全高就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我方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对于证据3,蒋全高的车辆行驶证是检验到2014年,从2014年开始就没有缴纳交强险,即从2014年起,其车辆就不能上路行驶。对于证据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也是从2014年之后就没有检验过,不能认同蒋全高在2015年以后仍从事道路运输。对证据5,一审中已提交,配假肢费用的标准过高,应当采用普通型。对证据6,硅胶套16000元,蒋全高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一审限令蒋全高提交,但其未能提交,二审中提交,我方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从蒋全高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本人具有交通运输资格,其本人名下有重型自卸货车。结合其车辆行驶证、其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蒋全高系从事车辆运输工作,故误工费应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679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7846元(67953元/年×257天÷365天);二、关于陪护费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伤者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蒋全高主张的陪护费用,其性质与护理费用一致,其既已主张护理费用,故对于陪护费用不宜重复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暂定护理期限为4年,护理依赖定为30%,考虑到蒋全高双下肢损伤,年龄偏大,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依赖40%,故其护理费��97090元〔95×35×2+95×222+95×365×5×40%〕。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蒋全高实际花费义肢费用63050元/付×2共计126100元,一审法院通过咨询江苏省伤残康复中心,认定为2付89662元。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蒋全高根据配置机构的建议,结合其具体情况配置义肢,其配置的义肢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普通适用”额标准,其主张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配套使用的大腿用硅凝胶护套,系因蒋全高残肢肌肉松软,稳定性较弱,为保护皮肤、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义肢所配置,依法属于合理的费用,且二审中,蒋全高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16000元费用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于该笔160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蒋全高配置的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目前使用才1年多,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费用,蒋全高以后可再次主张,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持二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4年假肢使用年限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蒋全高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蒋全高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723.77元,误工费47846元,护理费9709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用4200元,截肢火化费200元,其他合理费用1890元,上述共计1262113.77元。扣除10%医保外费用25772元,由陈洪才承担80%即20618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893073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其应赔偿款项内予以扣减,故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还应赔偿1003073元。对陈洪才已经支付的249425.08元在本案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5012.43元,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全高各项费用1003073元(其中支付给蒋全高749253.57元,支付给陈洪才228807元,支付给第三人25012.43元);三、驳回蒋全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蒋全高负担5304元,陈洪才负担3954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陈洪才负担2608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