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实维工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石海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实维工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石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96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实维工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86067-4),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1座4-034室。法定代表人孙玉凤,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海忠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实维工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