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梁汉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梁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汉超,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汉超未经依法批准,于2004年5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一小组土名“二围头”地段处面积为225.5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汉超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5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21.1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2211元;对非法占用4.4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罚款88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2299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梁汉超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汉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梁汉超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梁汉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3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令梁汉超缴纳罚款2299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