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表人:崔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奇,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玉柱,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梓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顺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被上诉人桥梓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飞达顺鑫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桥梓镇政府支付飞达顺鑫公司工程款58万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三方出具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决算书》应作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北京京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技术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施工工程量和实际支出增加,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由桥梓镇政府支付。桥梓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飞达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飞达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桥梓镇政府立即给付飞达顺鑫公司平整土地工程施工费欠款1603666元,偿付自2006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之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82016元);2、诉讼费用由桥梓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飞达顺鑫公司中标“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目工程”,建设地点为桥梓镇沙峪口村、前茶坞村、平义分村,中标价格为7300627元,中标工程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中标工程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4月1日工113天。2005年12月8日,飞达顺鑫公司与桥梓镇政府签订《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时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4月1日,工程总造价7300627元,付款方式为待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及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分期拨付乙方。如验收评定为不合格,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工程费用,并视为乙方违约。2006年11月12日,由第三方出具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决算书,飞达顺鑫公司、桥梓镇政府及监理公司三方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桥梓镇政府对飞达顺鑫公司持有的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该份决算书是镇政府向市国土局申请相关费用的依据,并非是应该付给飞达顺鑫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并未经洽商或签订关于工程量增加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工程增量和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双方应严格按照当初签订的合同履行,桥梓镇政府已足额付给工程款740万元,不欠飞达顺鑫公司的工程款。飞达顺鑫公司则认为该工程有增项及项目变更,但未提交补充合同或其他文字性记载的证据,桥梓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飞达顺鑫公司提出为该项工程垫付青苗补偿款等费用534560余元,桥梓镇政府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另诉解决。飞达顺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12月27日北京京垦土地整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技术验收报告。桥梓镇政府提供了2008年1月12日北京京垦土地整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技术验收报告,应以桥梓镇政府提供的带有公章的验收报告为准。飞达顺鑫公司在向桥梓镇政府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于2011年12月8日向桥梓镇政府出具了结算情况报告,用以证实桥梓镇政府尚欠飞达顺鑫公司工程款1603666元未付,虽在报告中载明所欠明细,但依据的数据来源于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另,飞达顺鑫公司提供的桥梓镇政府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飞达顺鑫公司一直在行使相关权利,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该合同原合同价款7300627元,已付7100000元,尚欠飞达顺鑫公司200627元未付。飞达顺鑫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代桥梓镇政府垫付了给付他人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电费、税金、监理费共计为581943.06元。一审法院认为:飞达顺鑫公司、桥梓镇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依���中标通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且全面履行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结算、洽商等条款,且未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应认定该合同为固定价或定额合同。合同价款应以合同约定造价为准,或按行业规定的结算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发包方、施工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结算报告应是发包方针对上级部门对所发包工程总体费用的概算表述,并非承包方对给付工程款的书面结算方式,不应作为施工方索要施工费的书面证据。故飞达顺鑫公司以该份证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未付价格法院予以确信;飞达顺鑫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数额桥梓镇政府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桥梓镇政府应予返还;桥梓镇政府提出飞达顺鑫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飞��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飞达顺鑫公司主张给付利息一节,应自2008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留有必要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七十八万二千五百七十元零六分。二、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以七十八万二千五百七十元零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给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量是否增加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飞达顺鑫公司的中标价格是7300627元,《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总造价亦是7300627元,且未约定结算、洽商等条款。双方当事人根据中标通知书所签订的《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飞达顺鑫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量及支出有增加,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洽商或签订有关工程量及款项增加的补充协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决算书》、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技术验收报告并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飞达顺鑫公司坚持以此为依据索要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的桥梓镇政府应给付飞达顺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飞达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蒋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世洋书 记 员 陈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