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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弥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2013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弥某酒后无证驾驶飞肯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李某),沿额尔古纳市三河回族民族乡井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回族民族乡居民王某家门前时,车辆驶入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井泉路施工工地的坑内,造成弥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621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7月6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6]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弥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弥某于2013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弥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621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弥某在本案前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弥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弥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弥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宝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