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卓与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卓,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266号原告:马卓,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引,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卓与被告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引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引琴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引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明、人民陪审员谢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引琴公司向马卓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195.4元;2、引琴公司向马卓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3、引琴公司向马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引琴公司承担。庭审中,马卓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马卓经引琴公司聘用,在引琴公司处从事项目3D美术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马卓在引琴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卓月工资为10000元。引琴公司仅向马卓支付了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3月13日,引琴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马卓的情况下,宣布公司解散,非法解除与马卓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向马卓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此,马卓起诉至法院。被告引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引琴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引琴公司为马卓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13日,引琴公司解散。庭审中,马卓陈述,马卓于2015年8月23日入职引琴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引琴公司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引的账号向马卓发放工资,引琴公司的记薪周期为当月24日至下月23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引琴公司最后一次发放马卓工资是2015年12月9日,之后就未再发放工资。马卓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杨引向马卓转账情况为:2015年9月24日4500元、9月28日4383元、10月28日9655元、12月9日9301.91元。2016年7月8日,马卓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引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3日拖欠工资26000元;2、引琴公司支付单方宣布“解散”公司后拖欠马卓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马卓诉引琴公司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告知马卓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卓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卓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短信聊天记录、马卓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情况、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马卓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引琴公司为马卓缴纳了社保,从引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引的银行账号向马卓转账的情况来看,每月转账的时间及金额比较稳定,可以认定系引琴公司向马卓发放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马卓与引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关于马卓主张的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马卓主张引琴公司尚欠其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1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引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马卓发放工资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引琴公司记薪周期为当月24日至下月23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从马卓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引琴公司向马卓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马卓主张引琴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未向其发放工资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马卓主张其于2015年8月23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表等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引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卓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马卓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其工资发放情况基本相符,本院确认马卓于2015年8月23日入职。按照马卓的银行交易明细,马卓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7839.91元,则马卓月平均工资为9279.97元(27839.91元÷3个月)。马卓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4437.25元(9279.97元×2个月+9279.97元÷30天×19天)。关于马卓主张的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马卓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中未包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卓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马卓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卓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44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时代引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庭审速录员舒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