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华方金与李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方金,李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444号原告华方金,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女,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巍,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淞予,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华方金与被告李巍、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金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李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方金诉称:2016年11月2日21点0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胜利大街路口时两侧与郭健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急救车将原告送往120急救中心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损失住院70天。出院后沈阳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车辆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与三者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80元。被告李巍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建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3时05分,郭健驾驶被告李巍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敖秉阳名下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胜利大街路口西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的原告华方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方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急救中心治疗,随后到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腰部损伤等症。原告华方金住院70天,住院期间半流食,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9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4,2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原告华方金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17.26元(含被告李巍垫付2,000元)。另,原告华方金购买大小便器、拐杖、气垫共支付9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巍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该对雇员郭健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华方金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华方金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华方金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李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华方金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华方金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华方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3,317.26元(含被告李巍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70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华方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华方金提供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华方金主张的护理费为14,20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华方金主张交通费为300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华方金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680元予以支持。6、复印费。原告华方金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华方金复印病历等材料的实际需要,故本院确定其该项主张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医疗费11,317.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护理费14,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伤残辅助器具费68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讲被告李巍为原告华方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返还给被告李巍;七、被告李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方金复印费5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