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永祥、张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永祥,张华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669号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10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永祥,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华秀,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永祥、张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肖永祥、张华秀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645元,减半收取9322.5元,由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