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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菊华与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华,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2民初1883号原告:叶菊华,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广场路。法定代表人:王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叶菊华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叶菊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菊华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菊华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叶菊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