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1、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1,梁某2,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89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梁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梁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1、梁某2、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1、梁某2、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1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某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4000元,并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梁某2、詹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某1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若逾期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2%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梁某2、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梁某1借款提供50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梁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刘某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梁某1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62000元。但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梁某1、梁某2、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6年8月23日,被告梁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某2、詹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2.2016年8月23日,被告梁某1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詹某、梁某1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3.2016年9月23日,被告梁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某2作为担保人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一张;4.2017年1月20日,被告梁某1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梁某1、梁某2、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梁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梁某2、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9月23日,被告梁某1再次向原告刘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梁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20日,被告梁某1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两笔借62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1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000元的主张,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2%承担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承担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梁某2、詹某作为担保人为梁某1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梁某2作为担保人为梁某1借款12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2、詹某提供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梁某2、詹某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梁某2、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某2、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1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000元;被告梁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1负担,被告梁某2、詹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