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曲海波、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海波,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海波,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肖相帅,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白山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740094-3。负责人张镇龙,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羽,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曲海波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驾驶证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5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是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该所与本案被告无隶属关系,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原告起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属于错列被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且涉及法院管辖权问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曲海波上诉称,上诉人的驾驶证发证机关是被上诉人,其驾驶证登记档案的管理部门也是被上诉人。即墨车管分所既不是驾驶证发证机关,也不是驾驶证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授权、委托,或者共同配合实施,即墨车管分所根本无法独立完成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登记的行为,这个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登记的行为,必须有被上诉人的配合才能完成,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登记档案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委托、授权即墨车管分所,并和即墨车管分所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即墨车管分所在没有授权、委托情况下独自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并没有错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答辩称,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4月18日被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该所隶属于即墨市公安局,被上诉人隶属于青岛市交警支队,即墨市车管所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即墨市车管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即墨市车管分所并不存在,系统打印出的只是交警支队系统管理部门进行岗位设置时,为便于内部管理设置的部门简称,无法律规范可依据。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应当适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不服,应以作出注销行为的车辆管理所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作出注销驾驶证行为的是即墨车管分所,该分所实质是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故上诉人对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不服,应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错列被告拒绝变更,且涉及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