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厚田与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田,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15号原告:周厚田,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323号5单元17-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厚田与被告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淋、XXX,被告滨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64元、2016年3月工资2172元、经济补偿金2172元、养老保险费用52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5.5元、社保费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4118.11元、医疗期工资6516元;3、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总计48920.41元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清溪沟路段保洁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却强迫原告签订其特制的劳务合同。用工期满后,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多次维权未果,遂致讼争。被告滨南公司辩称:劳务用工协议有效,双方已经签订了用工协议,故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合同期满,原告自愿离开公司,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休病假,也没有医疗期;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一年期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原告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被告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实行固定工资制,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重庆市规定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涪陵清溪沟路段保洁,其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16年9月30日,双方的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双方未能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26496元,平均为2208元/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申请、工资表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作岗位、规章制度对原告的效力、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等内容,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在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中也明确载明该劳务用工协议实为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在解除、终止协议时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以及其他劳动权益,以及被告不支付医疗期工资等协议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合同效力。故对于原告认为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逐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向劳动者作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208元(2208元/月×1月)。原告仅主张2172元,系对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强制缴纳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以向相关权力部门主张。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患病停止工作,其主张医疗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诉讼请求总计48920.41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厚田与被告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部分有效。二、被告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厚田经济补偿金2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共计3372元。三、驳回原告周厚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