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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洪、肖银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肖银伟,杨立有,陈发富,陈艳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银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有,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富,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梅,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陈发富之妻。上诉人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因与被上诉人陈发富、陈艳梅买卖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肖银伟、杨立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被上诉人陈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肖银伟、杨立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发富、陈艳梅立即归还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欠款33637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供了债务人书写的欠条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偿还了多少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予以证明;3.本案应定股权转让纠纷。陈发富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钱购买,上诉人五日内撤走全部的168头梅花鹿,合同即已解除,被上诉人没有金钱给付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陈发富、陈艳梅立即归还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欠款33637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发富、陈艳梅承担王洪、肖银伟、杨立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遭受的损失2808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880元、误工费19200元)。3、判令陈发富、陈艳梅立即支付杨立有管理工资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竺鹿业是一家经营梅花鹿养殖、加工、销售;果蔬种植、销售及生态农业休闲观光的企业,原由陈祥耀、吴大勇、杨立有、王洪、肖银伟共同出资组建,并于2015年1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15年5月14日,因股东陈祥耀撤资,天竺鹿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祥耀变更为陈艳梅,其他股东不变,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015年6月1日,杨立有、王洪、肖银伟与陈发富、陈艳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同意将原购买梅花鹿和投资公司的价款共计1129000元转卖给陈发富、陈艳梅,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陈发富、陈艳梅自2015年6月1日起掌管公司一切事宜;陈发富、陈艳梅接管后,所有梅花鹿的饲养疾病等风险由陈发富、陈艳梅承担,并确认大母鹿头数为130头、大公鹿5头、小母鹿29头、小公鹿5头。3、到2015年9月15日止,陈发富、陈艳梅没有资金购买,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有权在5日内撤走全部梅花鹿,期间的饲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由陈发富、陈艳梅承担。4、若陈发富、陈艳梅需要杨立有继续负责梅花鹿的饲养管理,杨立有继续有责任义务支持,其工资从6月1日起由陈发富、陈艳梅支付,并按约定数额每月三十日支付。公司股东陈祥耀、吴大勇均在协议上的“鉴证人”处签名按捺。同日,陈发富、陈艳梅出具欠条交由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收执,写明“今欠杨立有、王洪、肖银伟三人梅花鹿和投资福建天竺兄弟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共计1129000元,此款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符。其中王洪、肖银伟为660000元、杨立有为469000元,本人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额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天竺鹿业股东变更登记为陈艳梅、吴大勇、陈永新,并于2015年6月16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届满后,陈发富、陈艳梅未按约支付货款及投资款,于是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多次向陈发富、陈艳梅主张债权,在陈发富、陈艳梅仍未付款情形下,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先后于2015年10月7日、2016年1月1日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拉梅花鹿,同时还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拿走鹿茸11.3斤计价28070元及鹿血酒3000元。2015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因梅花鹿折抵货款及转让款问题到隔川司法所调解,因对价格争执不下,调解未成。另查明,陈发富、陈艳梅在原审(2016)闽0825民初209号案件答辩状中自述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总共从陈发富、陈艳梅拉走梅花鹿的数量为168头。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日,王洪、肖银伟、杨立有与陈发富、陈艳梅签订的《福建天竺兄弟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止,陈发富、陈艳梅没有资金购买,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有权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拉回梅花鹿以实现债权,而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已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拉回168头梅花鹿和拿走鹿茸11.3斤计价28070元及鹿血酒3000元,对该约定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履行约定后,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尚有债权债务及数额多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在签订《福建天竺兄弟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时只明确买卖总额为1129000元,梅花鹿数量为169头,未明确梅花鹿价值和投资款构成数额。现168头梅花鹿经过陈发富、陈艳梅一段时间的饲养加上鹿茸及鹿血酒价值,已经足以抵偿原买169头鹿的价值。因此,在王洪、杨立有、肖银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卖陈发富、陈艳梅天竺鹿业投资款数额是多少,又不能证明其拉走168头梅花鹿价值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证明陈发富、陈艳梅尚欠其鹿款及投资款336377元的事实。因此,王洪、肖银伟、杨立有要求陈发富、陈艳梅支付欠款3363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立有要求陈发富、陈艳梅支付管理工资21000元及王洪、肖银伟、杨立有主张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2808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立有、王洪、肖银伟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3.81元,由杨立有、王洪、肖银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立有、王洪、肖银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星光梅花鹿销售合同一份,证实梅花鹿的市场价格。经庭审质证,陈发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销售合同上载明的梅花鹿价格不能认为是本案涉讼2015年的梅花鹿价格,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立有、王洪、肖银伟,陈发富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天竺兄弟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止,陈发富、陈艳梅没有资金购买,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有权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拉回梅花鹿以实现债权,而王洪、肖银伟、杨立有已从陈发富、陈艳梅处拉回168头梅花鹿和拿走鹿茸11.3斤计价28070元及鹿血酒3000元,对该约定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尚有债权债务及数额多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王洪、肖银伟、杨立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洪、杨立有、肖银伟没有证据证明其拉走168头梅花鹿价值,也就无法证明陈发富、陈艳梅尚欠其投资款336377元的事实。因此,王洪、肖银伟、杨立有要求陈发富、陈艳梅支付欠款336377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案由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洪、肖银伟、杨立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81元,由上诉人王洪、肖银伟、杨立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张               静               瑜审 判 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毓     斌       (     代     )案号:(2017)闽08民终684号主审法官 签名及时间: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及时间:法官助理或执行员签名及时间:书 记 员 签     名     及       时     间     :拟稿单位:拟稿人及时间:校对人及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及时间:份数:备注:标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