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玉玺、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玉玺,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94号原告:李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团结路,居民,被告:李玉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姬勇,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居民,原告李波与被告李玉玺、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玺、姬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玉玺、姬勇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李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1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玉玺、姬勇向原告李波借款34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玺、姬勇向原告李波借款,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玉玺、姬勇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玺、姬勇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玉玺、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