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权娇与李仕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娇,李仕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11民初513号 原告:权娇,女,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仕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娇与被告李仕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权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1996年6月婚生原告,2004年3月婚生原告妹妹权敏,同年9月原告父亲权润宗在山西省大同煤矿务工期间,因独自上山套野兔,自此下落不明。2006年元坝区人民法院以(2006)元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母亲赵永莉与原告父亲权润宗离婚,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8年4月原告的母亲赵永莉再婚组合家庭时,对原告父亲权润宗祖留房屋,当着众亲友作出了分割处分,原告母亲和妹妹享有房屋的一半,原告独自享有继承父亲的房屋。2016年8月原告母女三人对房屋财产的继承再次明确处分存档后,原告独立立户。2016年10月,被告为了酿酒修建生产用房,先与原告母亲协商,在原告母亲明确告知该房屋的产权属原告后,被告根本不与原告协商,并趁原告及其母亲不在家时,动用挖掘机将原告所有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正房和砖木结构的四间养猪房夷为平地。原告得知后,多次询问被告,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损害的房屋不是原告本人修建或者购买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权润宗祖留房屋,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父亲权润宗已经死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父亲权润宗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因此,法定继承的条件还未达到,而原告以继承的理由主张系损害房屋的所有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母女三人当着众亲友对房屋作出了处分,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再次明确处分并存档,原告就系损害房屋的所有者。原告母女三人对房屋的处分未有房屋所有者权润宗的参与,也未经房屋所有者权润宗的同意或者追认,故原告母女三人系无处分权人,其对房屋的处分,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以此主张系损害房屋的所有者,其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权娇应不是本案损害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则原告权娇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酿酒厂的开发和修建系广元市滴滴香酒业有限公司所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房屋的损害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李仕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权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