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与陈亚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陈亚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中环国际广场商务楼****室。负责人:潘云春,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亚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诉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朗宁所)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及被上诉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宁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陈亚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效期截至2015年12月20日,而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已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亦不属于禁止风险代理的收费服务项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2.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风险代理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也非格式条款,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无法律依据。3.《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案涉风险代理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风险代理条款不能独立于《委托代理协议》,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导致朗宁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协议整体无效,也就意味着一审法院间接认定了案涉合同无效。4.随着社会发展,国家将律师业推向自由市场,相关行政部门也将有关收费事项交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所以江苏省司法厅也在2016年年初的相关会议上明确表示自2016年1月1日后医疗类案件风险代理并不禁止,随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于2016年10月10日颁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未将医疗类案件列为禁止风险代理范围。二审庭审中,朗宁所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2014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该文件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项目进行了调整,即仅限定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其余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2.朗宁所前期所收取的5000元,不应当在后期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陈亚军辩称,其承认没有规范性文件禁止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诉讼风险代理,但必须经双方沟通好后再签订协议。陈亚军找余成虎律师时,该律师未告知价格,只是让签协议。余成虎当时称陈亚军父亲的问题最多仅能赔8万元至10万元,陈亚军认为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能够接受。该律师还称律师费5万元封顶,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0日颁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实行,而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故不适用上述收费管理办法。陈亚军在其提交的二审代理词中称:1.案涉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苏价费〔2007〕5号文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风险代理禁止性条款的规定。2.《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是江苏省物价局和司法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属国家的公共政策范畴。违反上述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3.根据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可见,律师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前提。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前,余成虎律师并未告知政府指导价,且陈亚军亦未要求实行风险代理,因此,如果朗宁所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则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合法,应属无效。4.陈亚军与余成虎律师谈及的赔偿是指因医院给其父亲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给予的赔偿,而不包括本应由医院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余成虎律师亦未给予明确说明。朗宁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亚军支付律师费22892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亚军承担。陈亚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反诉费用由朗宁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陈亚军作为委托人与朗宁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朗宁所受其委托,指派余成虎、吴康律师为陈恒富的代理人;鉴于案件涉及法院多个法律程序,办案周期长,经双方充分协商,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陈亚军先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中含差旅、通讯等费用1500元),后期代理费按陈恒富实际获得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具体律师代理费于陈亚军实际获得相关赔偿后三天内再行支付,分批取得分批支付;本协议有效期限至本案执行终结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亚军交纳律师费5000元。2016年1月12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陈恒富诉扬中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朗宁所余成虎律师作为陈恒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陈恒富之女陈亚琴也作为陈恒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镇江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认定陈恒富伤残等级为二级,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又经司法鉴定,认定陈恒富的损伤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一人为宜,长期需要营养支持。在上述两鉴定结束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18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扬中市人民医院对陈恒富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陈恒富各项赔偿款共计1144606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扬中市人民医院已先行给付陈恒富19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扬中市人民医院也已履行付款义务。陈亚军认为陈恒富事件的处理,包括与医院协商先行赔偿19万元、草拟须交至医学会的患方意见等主要工作均系由陈恒富的家人自行完成,并就此举证如下:1.陈恒富病历复印件,拟证明陈恒富纠纷发生后其家人做了病历封存工作,并将病历复印件交给了律师;2.陈恒富家人与朗宁所律师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陈恒富家人一直在催促律师完成工作,律师存在疏忽怠慢;3.患方意见,拟证明该意见系由陈亚琴书写,其完成了陈恒富案件的大部分工作,律师没有做这个事情。朗宁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病历复印件是陈恒富家人交给律师的,但律师也对患方意见进行了多次的修改,此后才成稿,朗宁所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与医院的先行协调,不存在疏忽怠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在陈恒富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家人完成了部分诉讼工作,但不足以认定陈亚军主张的朗宁所存在过失或过错,对陈亚军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陈亚军与朗宁所所签《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亚军主张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就此举证。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陈恒富的案件已处理完毕,赔偿款也支付完毕,即朗宁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此时陈亚军请求撤销委托合同且不支付剩余律师费,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对其提出的应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无效。陈恒富案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以受损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精神损害赔偿为标的的案件,其性质不同于普通财产案件。《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指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医疗事故案件其涵义应认定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人身赔偿类案件,不宜按照朗宁所所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的案件。其三,陈恒富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医、法两学科,其诉讼程序环节多、专业性程度高、矛盾纠纷大,不属于简易案件。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参考陈恒富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亚军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扣减陈亚军已支付的5000元后,陈亚军还须支付朗宁所55000元。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未能确定,朗宁所主张陈亚军应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陈亚军抗辩双方曾口头达成律师费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协议,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陈亚军辩称朗宁所未尽职完成代理工作、其家人负担了大量的诉讼材料准备等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陈恒富案件中其家人完成了部分工作,该事实与朗宁所完成代理工作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足以说明朗宁所存在履职过失。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亚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55000元;二、驳回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亚军的反诉请求。如陈亚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负担1775元,陈亚军负担592元(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已预交,陈亚军在归还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反诉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亚军负担(陈亚军已预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朗宁所依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江苏省司法厅就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在试用期满后是否仍然有效、该文件对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等问题进行调查。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张玮接受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文件于2015年12月20日试行期满,同时依据《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律师服务,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所指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已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范围,不属于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服务范围,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陈亚军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协议虽载明朗宁所与其协商收费,但朗宁所无证据证明确曾与其协商。朗宁所是专业的法律机构,应当告知律师收费的方案。其虽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但并不知道含义。本院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系针对医疗事故所致诉讼中所订委托合同可否订立风险代理条款的纠纷,故对所涉相应规定渊源作如下梳理(原文详见附件):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八大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不包括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倡导放开律师服务收费,但仍然禁止包括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在内的若干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包括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苏价费〔2007〕5号文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禁止包括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在内的若干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该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主文规定: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规定: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6年10月10日颁布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禁止部分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中不包括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效力如何确认;2.朗宁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可以事先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或只支付部分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待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利益等)之后,委托人再按合同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收费形式。上述约定对双方而言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直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施行时才失效。《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试行期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两年止。案涉合同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故应适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代理人朗宁所系针对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接受委托进行风险代理,显属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活动的强烈否定态度和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政府的价格管制在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出发,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对市场交易中的合同价格条款而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界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若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定此类价格条款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本身没有列明各行业各地域的政府指导价,但该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渊源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则系对风险代理收费的政府指导规定。虽然上述条款并未明确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禁止适用风险代理,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即如案涉风险代理条款违反地方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则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朗宁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明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了该细则第八条规定,同时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具有强制效力的政府指导价的计费方式,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针对陈恒富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如何确定。一审判决在陈亚军已经支付5000元的基础上,综合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及其他相关规定,另行确认陈亚军应给付5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朗宁所一审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未能确定,朗宁所主张陈亚军应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朗宁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朗宁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件: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三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苏价费〔2007〕5号文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主文: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6年10月10日颁布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所报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备案。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时以及风险代理等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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