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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平清、黄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清,黄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李平清,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黄国祥,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平清与黄国祥黄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钦南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国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平清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国祥:一、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国祥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黄国祥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国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平清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平清,李平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祥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平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提出异议,该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