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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辉其与王娜、郭路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其,王娜,郭路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号原告:高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被告:郭路坚。原告高辉其诉被告王娜、郭路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郭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的定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到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史某给原告房屋一套,二被告并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并约定3个月内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早已经被别人卖掉,且被告也同意给原告退钱(原告有录音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原告的定金,原告又通过中间人找被告退钱,被告也是以种种理由不退,直到现在,被告仍是分文未返还。被告王娜、郭路坚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王娜通过证人史某给原告高辉其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泌阳县老县医院附近)。原告高辉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王娜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王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高辉其房款定金伍万元整,房子总价贰拾万元整,下余拾伍万元整交房时一次付清,证明人:史卡,收款人:王娜,2015年2月27日。据原告陈述,当时约定于2015年麦收时交房,直到2015年年底时,被告也未交房。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早已卖给别人,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购房定金予以返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光盘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辉其与被告王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收条为据。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辉其已经向被告王娜履行交付购房定金的义务,被告王娜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现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被告王娜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应返还原告高辉其定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娜与被告郭路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郭路坚共同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郭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高辉其请求被告王娜、郭路坚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郭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辉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娜、郭路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