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云与被告田子书及第三人齐兴元、张云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云,田子书,齐兴元,张云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2民初207号原告:张素云,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子书,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兴元,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第三人:张云廷,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原告张素云与被告田子书及第三人齐兴元、张云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782民初26号民事判决,被告田子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97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云因其对涉案财产不能主张所有权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询问,第三人齐兴元、张云廷对原告张素云撤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素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其对涉案财产不能主张所有权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并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且第三人对原告张素云撤诉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张素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素云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张素云负担。审判长 王    贵    权审判员 史继森人民陪审员宋宝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