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陈某、裴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陈某,裴谋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7号原告:米某某,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山东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裴谋谋,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裴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谋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以陈某的名义借原告米某某人民币计15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本息,若到期不还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某辩称,当初我们借钱时利息是1分钱,过了快一年了跟我要钱,我和牟从谦一起去找原告,当着原告的面说要付款,我收到了15万元,是原告转账给我的。被告裴谋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陈某及他人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遂向原告米某某借款15万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陈某,用途化肥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在借据的右上方处,被告为原告注明每月利息1500元,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利息,如果不还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陈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陈某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被告陈某与裴谋谋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某向原告米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裴谋谋系夫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裴谋谋与被告陈某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裴谋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裴谋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米某某款项人民币21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某、裴谋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韶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