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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叶贵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佳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佳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96号原告:叶贵峰,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御景湾*号铺。负责人:邢楷标。委托代理人:刘凯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佳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叶贵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佳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峰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贵峰诉称:2017年1月11日19时许,陈佳升驾驶粤V×××××号车,从××区××镇××村路口进入S335线,在S335线南侧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刘明山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刘明山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被告保险公司系粤V×××××号车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贵峰经济损失59291.04元(暂计),被告陈佳升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确定。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贵峰经济损失138105.65元,被告陈佳升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贵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陈佳升驾驶证、身份证、粤V×××××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市场基本信息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陈佳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盖章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张,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叶贵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发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V×××××号的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和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陈佳升为粤V×××××号牌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零时起到2017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部分。二、原告的下述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或过高,依法应予以剔除或核减。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44天。2.护理费:原告诉求的住院前30天2人护理无依据,应予以剔除。原告住院44日,并未有医嘱需要出院后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参照误工费进行核算,原告为农村户口,赔付标准为31195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最高按4000元核定。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定残日期是2017年4月26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25日,误工天数应为105天。5.交通费:诉求2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6.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8.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物价评估单,或者定损单,以及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其本人,综上,该项诉求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打印件1份。证明只能对受伤人员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不能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被告陈佳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叶贵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叶贵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护理人数也是一个鉴定的项目,且鉴定机构也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叶贵峰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叶贵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11日19时许,陈佳升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区××镇××村路口进入S335线,在S335线南侧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刘明山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叶贵峰)发生碰撞,造成刘明山和叶贵峰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用487.7元和住院医疗费用40806元,医疗费用合共41293.7元。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1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升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刘明山、叶贵峰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刘明山、叶贵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贵峰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情况等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叶贵峰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35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4.远期发生骨不连或骨髓炎时,须补充鉴定。原告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820元。另查明:原告叶贵峰系农业户口。陈佳升是粤V×××××号小型普通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陈佳升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本宗事故的伤者有刘明山和叶贵峰二人,而交强险只有一份,刘明山和叶贵峰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各人的赔偿额按比例分配,医疗费10000元中,刘明山的赔偿限额为4032元,叶贵峰的赔偿限额为59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刘明山的赔偿限额为50221元,叶贵峰的赔偿限额为5977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佳升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轿车,从××区××镇××村路口进入S335线,在S335线南侧车道上逆向行驶时,与刘明山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贵峰)发生碰撞,造成刘明山与叶贵峰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佳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山、叶贵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陈佳升是粤V×××××号小型普通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侵权人陈佳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佳升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1293.7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单为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44天以每天100元计,为440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2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800元,可予采信。5.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2000元,可予采信。6.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75017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期91天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35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14天×1人/天)+31195元/年÷365天/年×91天×1人/天=22986.3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1月11日计至2017年4月25日,共105天;原告是农业人口,没有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按规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年×105天=8974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23周岁,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故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82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2986.3元、误工费8974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项合计1251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779元,医疗费用赔偿原告5968元,合计65747元。上述赔偿款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6074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9427.8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被告陈佳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9427.8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60747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59427.8元,合共应赔偿原告120174.8元。被告陈佳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贵峰607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原告叶贵峰59427.8元,合共应赔偿原告叶贵峰120174.8元。二、被告陈佳升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述商业险赔偿责任5942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3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86元,原告叶贵峰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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