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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正强与姚兵、舒大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强,姚兵,舒大志,重庆市宏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77号原告:王正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英(系原告之妻)。被告:姚兵。被告:舒大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余安宁,四川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宏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口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089384N。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113号、107号1幢115、117、119、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56609895A。负责人:胡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正强诉被告姚兵、舒大志、重庆市宏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冠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张家英,被告姚兵、舒大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宁,被告宏冠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强诉称,2016年10月19日12时40分,被告姚兵驾驶渝A×××××号重型货车沿火炬大道由巴国城往恒盛立交方向至恒盛立交隆鑫西城汇路口直行向鲁能工地行驶时,由于其违反禁令标志,与由恒盛立交隆鑫西城汇匝道处正常左转的渝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驾驶员王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强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时限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正强为两处十级伤残;2、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在10000元左右;3、误工期间评定为300日(包括再次行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在内)。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67.50元;2、续医费10000元;3、误工费6000元/月×10月=60000元;4、护理费84天×140元/天=1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2%=710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2%÷2=1261.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专科检查费550元;13、辅助器具费25元;14、纸巾等46.70元,共计169475.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姚兵、舒大志、宏冠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75.06元;2、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兵、舒大志、宏冠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姚兵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舒大志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并为原告驾驶的渝B×××××车辆垫付了15800元维修费。被告为渝A×××××车辆垫付了5005元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此外,渝A×××××号车辆产生维修费533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宏冠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是舒大志,被告与舒大志是挂靠关系。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姚兵驾驶的渝A×××××号车辆系特种车,需审查其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扣除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渝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40分,被告姚兵驾驶渝A×××××号重型货车沿火炬大道由巴国城往恒盛立交方向至恒盛立交隆鑫西城汇路口直行向鲁能工地行驶时,由于其违反禁令标志(该路段不能由恒盛立交直行向鲁能工地),与由恒盛立交隆鑫西城汇匝道处正常左转的渝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渝B×××××号车辆与路段停驶的渝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渝B×××××号车辆驾驶员王正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渝A×××××号车辆驾驶人段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侧股骨骨折;3、L3-5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颧骨陈旧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出院医嘱载明:1、保护下行患肢功能训练……5、建议加强营养支持、留陪护;6、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7656.4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67.50元,被告舒大志垫付6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姚兵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伤者王正强目前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和X级伤残;2、行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在壹万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包括再次行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在内)。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检查费550元,合计2450元。另查明,原告王正强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子张家英育有一女王博,王博出生于1999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的渝B×××××号车辆车主系案外人赵昌国,原告系赵昌国雇佣的驾驶员。渝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宏冠物流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系被告舒大志,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姚兵受雇于被告舒大志,事发时姚兵在履行职务。渝A×××××号车辆由案外人武胜县鑫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药费。渝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兵陈述渝A×××××号货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认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加黑字体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有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别确认。落款处盖有“武胜县鑫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及宏冠物流公司陈述,前述条款系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庭审中,原告举示由被告姚兵及渝B×××××号车辆实际车主赵昌国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0月19日王正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王正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标准是140元,其中保险公司每天承担80元,其余的每天60元护理费由赵昌国和姚兵共同承担,即赵昌国每天承担30元护理费,姚兵每天承担30元护理费。被告姚兵认可《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并认可其另行按2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84天×20元/天=168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票据、《情况说明》、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收据、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A72290号货车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舒大志作为驾驶员姚兵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渝A×××××号车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舒大志赔偿。被告姚兵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舒大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宏冠物流公司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舒大志承担的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时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与武胜县鑫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字体印刷,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与武胜县鑫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渝A×××××号车辆在事发时超载属实,因此,联合财保广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免赔1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67.50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案误工时间因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即15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6000元/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重庆市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0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9303元/年÷12月÷30天×159天=21775.4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本院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4天×100元/天=8400元。至于原告与被告姚兵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1680元护理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按50元/天计算,故该费用为84天×50元/天=4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2016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该费用为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原告婚生子王博在定残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50元属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也属于鉴定费范围,故鉴定费为1900元+550元=24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纸巾及大便器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9339.99元。其中医疗费667.5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86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先由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全额支付,故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15867.50元-1000元=14867.50元,姚兵、舒大志、宏冠物流公司连带承担2926.86元,由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940.64元。其中误工费21775.49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合计99342.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由于该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和即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故由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赔付110000元÷120000元×99342.49元=91063.95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10000元÷120000元×99342.49元=8278.54元。鉴定费2450元由姚兵、舒大志、宏冠物流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被告姚兵、舒大志、宏冠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926.86元+2450元=5376.86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赔偿原告11940.64元+91063.95元=103004.59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8278.54元=9278.54元。被告姚兵另行向原告支付1680元-900元=780元。关于被告舒大志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垫付的维修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强103004.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强9278.54元;三、被告舒大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强5376.86元,被告姚兵、重庆市宏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姚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强780元;五、驳回原告王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姚兵、舒大志、重庆市宏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