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4481号原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苗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售车协议,将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归还,若被告拒不归还车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售车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被告将一辆现代全胜车辆(车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EH420699)出售给原告,双方协议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现金200000元,并由苗某作为担保人,注明此协议为售车协议,若不履行则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但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却未及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审查,原告起诉李某、苗某买卖车辆的情况与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法律关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李某、苗某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心宇书 记 员 李风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