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长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鹏,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鹏及辩护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叶长鹏醉酒后误闯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戍浦南路xx号内,并与房主发生争执。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上戍派出所民警贾某根据110指令带领协警出警到达现场处置,民警贾某在戍浦南路70号楼梯上阻拦和劝离被告人叶长鹏,被告人叶长鹏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冲上来挥手殴打民警贾某脸部,致使民警贾某脸部受伤。后被告人叶长鹏被前来支援的派出所民警等人强行带离现场至上戍派出所处理。公诉人当庭发表补充意见,指控被告人叶长鹏具有暴力袭警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长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长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吴某、金某、王某、黄某1、黄某2、林某、叶某、黄某3等人证言、民警贾某及协警吴某、协辅警金某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警贾某伤情照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警情详情及卷宗、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手机视频(当庭播放)、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建东提出:1、被告人已与被误闯的房东达成和解协议,可见其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公安民警现场处置不当,执法不规范。综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长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属于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叶长鹏从轻处罚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要求对被告人叶长鹏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或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本案情节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长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长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