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在襄阳市襄城区辖区内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525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襄阳市襄城区新安街雅景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五羊牌“火鹰”白色助力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2、2017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襄阳市襄城区新安街马五黄酒馆,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黄酒馆对面的立马牌“风速”黑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17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中心医院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圣宝龙牌“雷霆王”黄黑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刘静退赔人民币2275元,向被害人马森退赔人民币2850元,向被害人刘东操退赔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