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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唐浩淋与查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淋,查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73号原告:唐浩淋,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秀丽,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唐浩淋与被告查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查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浩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查秀丽归还唐浩淋人民币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查秀丽因要代理餐具清洗产品喜水宝销售业务资金紧缺,请原告转账5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当天即向查秀丽工商银行的卡号62×××22转款53,000元,该款系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查秀丽辩称,对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转款53,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隐瞒已婚情况追求被告,此款不是借款,已用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支,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该笔款项是否借款,原告为证明系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一份,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通话中既称该款系投给被告一起做喜水宝生意,又说是借款,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且该通话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该款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浩淋与查秀丽之间是否存在53,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唐浩淋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向查秀丽主张还款,其提供的证据中既称是共同投资款又称是借款,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现查秀丽对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故唐浩淋主张查秀丽返还5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浩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唐浩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干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