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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发英、夏克英等与陶亚鑫、孙成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亚鑫,孙成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亚鑫,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发英,女,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克英(系侯发英的儿媳),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彩霞(系夏克英的女儿),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乃武(系夏克英的儿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成寿,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陶亚鑫因与被上诉人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原审被告孙成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亚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将陶亚鑫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陶亚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定赔偿主体。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陶亚鑫对陶长平的死亡结果既没有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也没有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形,更没有承担法定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将陶亚鑫���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陶亚鑫支付四被上诉人补偿款10万元并驳回陶亚鑫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26日(星期六)休假期间,陶长平应朋友邀请前往淮南市,与孙成寿、陶德学、刘马林、陶德尧四人聚餐饮酒后感觉身体不适,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随后,本案四被上诉人披麻戴孝聚众到上诉人家中哭闹要求给说法,威胁不给赔偿就把尸体搬来停放在上诉人家中,给上诉人及家属施加精神压力,制造心理恐慌。上诉人立即采取了报警方式,出警人员告知去司法所处理,后在司法所所长和部分村干部的偏袒主持下,上诉人在未了解人民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了平息事态迫于无奈签字。该《人民调解书》约定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人民币18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180000元补偿款是强制性的、变相的赔偿。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调解协议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被迫支付的8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公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案件纠纷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是受胁迫和不自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人民调解书。被上诉人确实采取了穿戴孝服的方式去上诉人家中讨要说法,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过激的手段和方式,没有任何人受到伤害。上诉人是第二天在司法所和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强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是符合情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书,即孙成寿支付赔偿金15000元,陶亚鑫支付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陶亚鑫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书;2、判令四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80000元补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长平生前系陶亚鑫开办的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蚌埠办事处员工。2016年3月26日,陶长平在周末到淮南市休假期间,与孙成寿、陶德学、刘马林、陶德尧相遇,中午聚餐饮酒,后陶长平在宾馆开房休息。休息期间陶长平感觉身体不适,经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当天下午5时许,陶长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次日,陶长平的遗体被运送回马鞍山市,其亲属等多人穿戴孝服找孙成寿、陶德学、刘马林、陶德尧、陶亚鑫等讨要说法,在陶亚鑫家中为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现场有人扬言要将陶长平尸体抬到陶亚鑫家中。陶亚鑫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派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事态,并建议双方到博望镇司法所调解处理。当天晚上,滨湖村委会领导去双方家中分别进行调解协调。次日,双方当事人及博望镇司法所所长等共同到滨湖村委会进行调解。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甲方(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乙方(孙成寿、陶德学、刘马林、陶德尧)、丙方(陶亚鑫)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调解单位、调解人和见证人等于2016年3月28日共同签署了“人民调解书”1式8份。该“人民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鉴于陶长平系非工作时间饮酒后意外猝死,同桌饮酒人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经协商一致,乙方四人共同向甲方承担计人民币80000元经济赔偿责任,其中乙方每一人各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二、作为陶长平生前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丙方及其所在公司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不向甲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丙方补偿甲方抚慰金计人民币180000元,此外,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不向甲方承担人道主义补偿金。三、除上述责任赔偿和人道主义补偿外,甲方放弃其他任何责任追究和经济责任赔偿要求,陶长平母亲侯发英的生活补助金在上述费用中支取。乙方及丙方不再向甲方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赔偿义务和人道主义补偿义务。四、死者陶长平的火化及丧葬等各项事宜均由甲方自行处理,概与乙方及丙方无关。五、协议履行方式及期限:1、本协议达成之日,乙方中陶德尧支付20000元,刘马林支付10000元,孙成寿支付5000元,陶德学支付5000元,余下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2、鉴于丙方之前已支付10000元,其实际应履行义务为170000元,丙方于本协议达成之日支付其中50000元,余下1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六、本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次赔偿及补偿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本纠纷就此处理了结。七、本协议一式八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单位一份,所在地村委会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因孙成寿未履行余款15000元、陶亚鑫未履行余款10万元给付义务,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遂诉至本��。另查明:侯发英系陶长平的母亲,夏克英系陶长平的妻子,陶彩霞系陶长平的女儿,陶乃武系陶长平的儿子。在庭审调解中,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与孙成寿就孙成寿所欠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7年4月份开始孙成寿每月给付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1500元,至付清15000元为止。一审法院认为,陶长平在周末到外地休假期间与他人饮酒致死,陶亚鑫作为陶长平生前所在单位阜阳市鑫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蚌埠办事处的开办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陶长平亲属予以经济补偿,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约履行各自义务。陶亚鑫认为其是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从而要求撤销人民调解书,返���已付款项等反诉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依据人民调解协议要求孙成寿、陶亚鑫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与孙成寿对于余欠款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成寿给付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赔偿款15000元,从2017年4月始,每月给付1500元,直至付清时止;二、陶亚鑫于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侯发英、夏克英、陶��霞、陶乃武补偿款10万元;三、驳回陶亚鑫对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孙成寿负担150元,由陶亚鑫负担1150元;反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陶亚鑫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亚鑫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亚鑫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抚慰金180000元,陶亚鑫签字确认,因此,陶亚鑫应当按照人民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陶亚鑫在原审反诉以及上诉称自己系在受胁迫和不自愿的情形下签字的,但经原审查明,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等确于2016年3月27日前往陶亚鑫家中采取了不适当的做法向陶亚鑫讨要说法,陶亚鑫及时采取了报警措施,经出警人员调解并告知双方去司法所��决问题,后双方于第二天即2016年3月28日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无证据证明陶亚鑫在当天的调解过程中受到侯发英、夏克英、陶彩霞、陶乃武等人胁迫,因此,陶亚鑫上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亚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陶亚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胜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